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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9662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

全文內容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後法院、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之徵收,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相同,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該修正條文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應限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該修正規定生效後因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始有適用。另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代為扣繳各項稅款時,宜併注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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