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13030 號
要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時,如其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僅允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永久性不利處分
主旨
有關「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3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40048511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草案罰則章之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按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參照),草案第 38 條至第 4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定者,處……」,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及行為,非但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且亦無法預見何者具有可罰性,建請釐清後定明。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罰則章符合上述情形之條文,如有使用「逾期」一詞,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3.罰則章條文如有使用「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通例均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8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或第 14 條規定,必要時得勒令「停工」,惟「停工」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對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勒令歇業、吊銷執照、撤銷許可等沒有時間限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本條「停工」之處罰,應明定一定期限或修正為「停工至……止」(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50 條及臺東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44 條至第 46 條參照)。類此規定之「停工」,尚有草案第 39 條,另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20 條之 1、第 32 條第 1 項與第 41 條及第 42 條所定之「暫停營運」亦同,併請修正。
2.草案第 39 條:草案第 18 條規定:「民間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運送憑證。」,其規範對象為「彰化縣政府」,惟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或處理場所負責人」,則本條就違反草案第 18 條定有處罰,有無違誤?建請釐清後定明。
3.草案第 40 條:
(1)本條就違反草案第 20 條之 1 定有處罰,草案第 20 條之 1規定「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設置或收受餘土應……」,其義務主體為「土資場及砂石場、磚瓦窯廠」,惟草案第40 條之處罰客體為何僅規定「土資場負責人」?對於違反第20 條之 1 之砂石場、磚瓦窯廠之處罰,究係有意省略抑或漏未規定?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規定土資場違反第 31 條規定,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本條雖規定於「罰則章」,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土資場如未依第 31 條但書申請展期,本應不得再收受餘土;與合法土資場原依本草案得收受處理餘土,嗣後卻因違反相關法令應受勒令暫停營運之裁處者不同。蓋主管機關依前者所為之處分,析其目的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或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乃基於自治條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回復自治條例明定之管制狀態,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4 月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判決參照),故核其性質應屬「歇業」而非「暫停營運」,併請修正。
4.草案第 41 條:本條就違反第 33 條明定處以罰鍰、暫停營運或「廢止營運許可」,惟本條後段之「廢止營運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先請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故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