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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91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如其並非負責人,或僅係被冒名並非實際行為人者,認無處罰之必要,即無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如認其應予處罰者,則其行政處罰裁處期間,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27 條第 3 項規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

主旨

關於廠商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處罰裁處期間,得否自行政簽結日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4 月 18 日台關緝字第 10410270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復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本件所詢個案,經查閱基隆地檢署相關案卷,有關貴署前基隆關稅局函送「○○行」獨資商號代表人陳○○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經該地檢署調查結果,將原基隆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部分,經檢察官以原分之他案簽請報結。另將周○○與施○○二人以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而關於該地檢署偵辦周○○與施○○部分,前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18 日判決無罪在案;後者則因與桃園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7760 號案件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不得再行起訴,予以報結。是以,有關本件前基隆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乙節,陳君是否確為負責人?或僅為遭冒名進口者,而另有其他行為人?如陳君並非○○行負責人,或該行僅係被冒名寄貨之地址,並非實際行為人者,認無處罰之必要,即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又周○○涉刑事部分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是否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至施○○涉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該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曾有其他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上述疑義,涉及本案後續是否得處以行政罰及受處罰之對象等,宜請先行釐清確認。又如經貴署查明確認上開施○○及周○○等應予處罰者,則其行政處罰裁處期間,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 27 條第 3 項規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裁處權時效。

正本

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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