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13990 號
要旨
民間出版公司雜誌之編輯委員,具雜誌編輯人性質,其職務亦符法官法第16 條所稱之「業務」,且雜誌具營利性質,法官如擔任該職,將影響民眾對該雜誌之信賴及購買意願,而應認屬法官不得兼任之職務或業務
主旨
貴院臺南分院函詢法官得否擔任出版公司「月旦醫事法報告」雜誌編輯委員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5 月 25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50003084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及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附之法官兼職補充定義略以,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二)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本院釋字第 11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6 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三、因旨揭編輯委員之職務性質,似難認非為雜誌編輯人,且難謂未符合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業務」之定義。又該雜誌具營利性質,法官如擔任該雜誌編輯委員將影響民眾對該雜誌之信賴度及購閱意願,應認其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2 款所定不得兼任之職務或業務。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