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2210 號
要旨
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順序;又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主旨
有關「連江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40449012 號函。
二、本部對罰則規定(草案第 31 條至第 34 條)之法制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31 條至第34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排列。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31 條至第 34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本草案各該條文之條(項、款)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罰則之立法體例修正。(以草案第 31 條為例,其所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註銷……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本府得『視情況』處……罰鍰,……」除未具體明定究係違反本草案何條(項、款)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外,又以概括規定作為罰則規定,行為人即難以理解及確認處罰之構成要件;另所定得「視情況」處罰,究何所指?係指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抑或另有其意?顯有未明,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
3.行政罰法第 3 條係就「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參照),爰建請通盤檢視罰則規定,俾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以草案第 31 條及第 33 條規定為例,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均係「申請人」,惟於「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草案第 31 條)、「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或挖掘」(草案第 33 條)、「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草案第 34 條第 2 項)之情形,並無「申請人」之存在,則如何予以裁處?建請釐明。
4.草案第 31 條至第 34 條所定「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通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1 條、第 33 條:草案第 31 條前段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將予以處罰等,該「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並避免與草案第 33 條所定「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或挖掘」之情形產生適用上之疑義。
2.草案第 32 條:
(1)本條中段規定「必要時,本府得『廢止該許可證』,由本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則:
甲、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是以本條中段所定之「廢止該許可證」,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乙、本條所定之「由本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如係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則請注意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
丙、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之。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條所定之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所需費用,性質上係屬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代履行費用,於義務人逾期不繳納時,主管機關不待規定本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移送分署執行,故建請刪除「逾期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2)本條後段所定「工程主辦機關『違反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三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達六次者,得視其情節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罰。」係指違反草案全部之規定?抑或係指違反草案中之義務性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經處罰之情形?建請釐清後定明。如係指後者,建請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來水法第 93 條之2 第 1 款規定或就業服務法第 6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7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予以修正。
3.草案第 34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第 1 項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申請挖掘連江縣所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均準用本草案之全部規定?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草案第 31 條至第 33 條定有處罰規定,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法制體例,建請修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