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16923 號
要旨
法官擔任醫院之產官學合作研發管理會委員,其所提供之諮詢意見如涉及法律專業,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屬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且其對管理會審查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性或決定性,法官不宜兼任。
主旨
貴院函詢請釋法官得否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研發管理會」委員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6 月 28 日智院灶人字第 1050006720 號函。
二、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旨揭管理會職掌包括審查產官學合作計畫之契約書、計畫書與研究經費預算及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及審查與評鑑該院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等事項。法官如參與該管理會運作,其所提供之諮詢意見如涉及法律專業,則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之性質,核屬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項前段所禁止法官從事之行為,且與司法中立性並不相容。又法官兼任該職參與管理會審查會議所為表示,對審查之決定或結果自具有相當影響性或決定性,均與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要件該當,爰法官不宜兼任之。
正本
智慧財產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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