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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260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2 條規定時,得為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而無可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另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主旨

有關「桃園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1 日經商字第 10500615070 號函。

二、本部對草案第 11 條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代履行及怠金;所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一、……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復按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部 90 年 10 月 30 日(90)法律字第040090 號函參照)。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於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時,得為如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而無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先予敘明。

(二)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此敘明。

(三)承上,本條第 3 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六個月內,經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達三次」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該「斷水斷電」之性質究係為何?宜先釐明:

1.如係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以違反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例,經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於「勒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之情形時,本即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斷水斷電」,於此,似無予以明定之必要;又如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而未繳納之情形者,係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並無採「斷水斷電」此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於此,予以明定,亦有疑義。

2.如非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其性質究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行政管制措施?應予釐明,如為前者,則不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如為後者,則建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四)又本條第 3 項規定,同一營業場所 6 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罰款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累計達三次以上者,『應予斷水斷電』」,惟查罰鍰之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督促義務人履行,似不宜與斷水斷電與否相聯結,究本項上開規定有關「未繳納罰鍰」與「應予斷水斷電」間,有無實質的內在關聯?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請再酌。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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