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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0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公有土地撥用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取得管理人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管理權及使用權,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從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市有財產收益」,宜解為對該市有財產標的物有完整管理及使用權之收益而言

主旨

臺北市政府函請行政院釋示,國立大學院校及博物館經管無償撥用該市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收益,優先適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博物館法,未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將收益解繳市庫,所涉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8 日台財產公字第 10500228040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用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公有土地之撥用者,係屬使用、管理權之讓與;於依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另土地法第 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從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 項規定:「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所稱「市有財產收益」,宜解為對該市有財產標的物有完整管理及使用權之收益而言。本件關於臺北市政府無償撥交國立大學院校及國立國父紀念館使用之土地不動產,該等大學院校及博物館雖因提供不動產使用而有收益,然臺北市政府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且無實質為管理、經營或收益之事實,則案內大學院校及博物館就經管已撥用而原屬臺北市市有不動產營運所得之收益,應無適用前開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餘地(本部 97 年 4 月22 日法律字第 0970004509 號函、10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101031077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 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1條規定:「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又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博物館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上開等規定對於「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及「公立博物館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已有明文規範,是不生該收益應否另再解繳市庫之問題。四、又就其他類似撥用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分配及歸屬案例之實務運作,應視具體個案撥用情況、有無特別法規範或協議分配比例等情形判斷,非可遽予類比本案;然就實務運作之合理性與整體性考量時,仍宜請公產主管機關(如貴部國有財產署等)審酌平等原則,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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