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21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研提意見再次函詢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乙案」之說明
主旨
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研提意見再次函詢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7 月 20 日陸法字第 1050004026 號函。
二、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函詢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委員乙案,貴會前以 104 年12 月 23 日陸法字第 1040007079 號函請本部協處,本部以 105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330 號函復貴會,係就「臺灣地區人民如擔任『仲裁中心』委員,似屬擔任『仲裁中心』職務或為其成員類型,其性質與僅擔任仲裁員不同。」加以說明。至於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仲裁中心」職務或為其成員,是否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公告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範疇及認定事項乙節,業經貴會以 105 年 6 月 13 日陸法字第 1050400421號函略以:「四、『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是中國大陸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主要社會團體之一,…,屬具準官方性質之社會團體。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之附設機構,『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則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之派出機構。…。七、綜上,『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屬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依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尚不得擔任。」回復仲裁協會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次仲裁協會 105 年 7 月 5 日(105) 仲會字第 1050937 號函,係就前揭貴會 105 年 6 月 13 日函之理由及結論提出異議,並請貴會重行審認,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貴會認定「仲裁中心」為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團體之判斷標準為何?宜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另本件有無依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5項規定由貴會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亦請一併考量。
正本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