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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21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主旨

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7 月 26 日北院隆行智 105 簡 41 字第 1050004205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 項)。」是上開規定施行後,如有第 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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