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4020 號
要旨
自治條例如有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處罰要件及罰鍰額度與中央法規所定者不同時,如何適用法規及有無牴觸中央法規,宜請涉及中央法規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
主旨
有關「彰化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5006462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處事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拒不遵令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1)惟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及第 522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條第1 項所定之「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未具體明定違反之條次、項次及行為,未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2)其立法真義如係指就違反草案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將予以處罰,惟查草案第 2 條所定部分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營業場所,於相關中央法規亦有明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並就違反強制投保義務等情形者,於各該中央法規明定予以處罰,則本自治條例(草案)與上述各該中央法規間究應如何適用?容有未明,宜予釐清。以下列為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明定,違反同條例第13 條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 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等;又發展觀光條例第 57 條第 3 項亦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其於 1 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等(上開觀光旅館等業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分別規定於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 21 條)。是以,就草案第 2 條所定部分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電子遊戲場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等營利場所,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相關事項一節,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及罰鍰額度與上述各該中央法規所定者均有不同,究應如何適用法規?又有無牴觸各該中央法規之虞?建請涉及各該中央法規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3)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本條第 1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
(4)本條第 1 項所定之「連續處罰」,建請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2.本條第 2 項: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之。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是本條第 2 項之「罰鍰」係為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本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移送分署執行,不待規定,爰建請刪除本條第 2 項規定。
(二)草案第 9 條:鑑於本自治條例(草案)所規範之主體係為「營利場所」,本條規定之「消費場所」,建請修正,俾使文字一致。
(三)草案第 10 條:本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該「修正時亦同」,不符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體例,建請刪除。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