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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37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1 條第 4 項規定所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明文規定,,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主旨

關於區政諮詢委員於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得否作為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051103558 號及同年 8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28389 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本部 104 年 6 月 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430 號函、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 101年 2 月初版 1 刷,第 58 頁至第 62 頁參照)。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4 項規定所支領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其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之明文規定,從而來函說明三所述認上揭出席費及交通費,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三、另本案涉及強制執行法之解釋事項,貴部既已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請參酌其意見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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