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6030 號
要旨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主旨
有關劉○○君等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公益行動基金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9 月 8 日農授糧字第 1051070360 號函。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1 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 12 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 1 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 2 項)。」是外國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關我國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例如有公司法第七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利能力(本部 75 年 1 月 27 日(75)法參字第 107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3 月 23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06891 號函意旨參照)。另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行為能力,民法雖無明文,然既為權利主體,為從事法人目的事業之必要,解釋上應具有行為能力,並由法人之機關代為法律行為(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修訂版,第 184 頁參照)。
三、次按社團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本部 104 年4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300 號函參照)。
四、綜上,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至於貴會來函所詢之「○○○公司 00000 INTERNATIONAL LTD」是否為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乙節,請貴會依上開說明二本於職權認定。又該外國公司作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是否妥適?亦宜由貴會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