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50028562 號
要旨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6 條規定所稱「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遲延日數,如有跨年度者,應依不同評定年度各自計算
主旨
貴院函詢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6 條所稱「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遲延日數如何計算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 年 11 月 9 日院欽研強字第 1050006543 號函。
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略以,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 4 個月或累計達360 日,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同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遲延交付裁判原本 2 個月以上未達 4個月或累計 180 日以上未達 360 日,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三、上開規定,有關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如有跨年度者,應依不同評定年度各自計算,說明如下:
(一)法官職務評定係綜合考評受評人當年度在職期間之表現。審酌職評辦法與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分屬考評、自律性質,且立意不同,對於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規範亦不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之計算方式,自宜按各相關規定辦理。
(二)如法官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有跨年度日數者,於交付裁判原本當年度始累計各年度之遲延日數,並一次性納為該職評年度參據,則交付裁判原本年度前之職評因未將此納入審酌,極易認其表現無違失並據以評列為職評良好,恐與職評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有違。
(三)職評係考評受評人評定年度內之相關表現,爰職評辦法第 6 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範要件為「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中第 2 項有累計要件者,除第 2 款外,尚有第 3款曠職及第 4 款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日數,而第 3 款及第4 款均以評定年度內之曠職及請假日數計算,如有跨年度者,係依不同年度各自計算,並為不同年度職評參據,此並無爭議(實務上對此並未認有一事二罰之情)。是同項第 2 款有關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之計算方式,遇有跨年度情形者,亦應依不同年度各自計算(即自計算遲延日數起計至當年度、次年 1 月計至當年底)。第 3 項第 1 款之情形亦同。惟如於本函發文日前,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有跨年度且未依不同年度分別計算並納為收受原本年度前之職評參據者,則於 105 年累計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日數,並納入 105 年職評參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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