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926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再詢「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5 年 9 月 6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50026213 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本部前以 104 年 4 月 24 日法制字第 10402506850 號書函、105 年 2 月 5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540 號書函表示意見在案,謹就本草案再補充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依草案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包括同條第 6 款至第 10 款所定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員(本草案將其簡稱為運動員)、雙人飛行傘載飛員、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員、助理指導員及管制員等 5 種人員,本草案並將上述人員簡稱為專業人員。然本草案仍有若干條文將運動員及專業人員並列(如草案第 6條、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等)、抑或以專業人員稱之,惟究其內涵並未全部含括上述 5 種人員(如草案第 38 條第 3 款所定之專業人員參酌草案第 28 條規定,似未包含運動員;草案第 37 條第 1 款之專業人員,參酌草案第 29 條規定,亦有類此疑義)等情者,因上述情形所涉之部分規定係屬罰則條文,爰建請全盤檢視本草案有關專業人員之規定,釐清其內涵究係為何並修正相關條文。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 條:
依本條第 11 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具有第 6 款至第 10 款資格者,查本條第 7 款至第10 款之人員,均係依教育部「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之工作者(前開辦法第 3 條及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參照);至於第6 款之「無動力飛行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似非屬前開二辦法規定之專業人員,故本條第 11 款將第 6 款之「運動員」列為專業人員,與前開二辦法之規定似有未合,是否有為一致規範之必要?建請再酌。
2.草案第 12 條:
本條規定「載飛員、管制員、指導員、助理指導員於接受運動業者聘雇後,應報本府為專業人員聘用登記,始得執行業務」,然本草案對違反本條規定者,卻未明定予以處罰,則於運動業者聘雇上開人員後,未報屏東縣政府為專業人員聘用登記下,即執行業務,將無處罰依據,此是否能達立法目的?建請再酌。
3.草案第 24 條、第 30 條:
有關草案第 24 條第 4 項序文規定之「『廢止』飛行場登記證」,以及草案第 3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廢止』其專業人員聘用登記」,上開「廢止」之性質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涉及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項及第 3 項規定,仍建請釐清,如係行政管制措施性質,亦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適用產生疑義(本部 105 年 2 月 5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540 號書函說明二、(二)、4、(1)參照)。
4.草案第 30 條:
本條第 4 項規定「專業人員不服前項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惟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本即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等者,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不待明文,爰本條第 4 項似無規定必要;又查屏東縣政府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本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廢止處分,於此,特別明定上開第 4 項規定,亦有肇致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其他行政處分,是否不得提起上述行政救濟之疑慮。綜上,本條第 4 項規定建請刪除。
5.草案第 30 條至第 32 條:
按罰則規定宜依處罰之重、輕,集中排序於附則或末條之前。因草案第 32 條顯非罰則,惟草案第 30 條是否屬罰則,顯有未明,又草案第 31 條參酌該條說明二,似屬罰則,是以建請釐清草案第 30 條、第 31 條之性質,是否均為罰則?如為肯定,建請將草案第 32 條移列至適當條次處規範;如為否定,則建請於理由中敘明,避免適用產生疑義。
6.草案第 34 條:
本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行為人未取得專業人員檢定資格而執行業務者。『專業人員遭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廢止聘用登記而仍執行職務者,亦同。』」建議將該款後段規定移列為另一款規定,併刪除「亦同」文字,以維條文之一致性。
7.草案第 33 條、第 34 條:
草案第 33 條第 3 款係對「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或專業人員於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之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活動者」,予以處罰;另草案第 34 條第 1 款係對行為人非於無動力飛行運動場之區域內,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起飛與降落」,予以處罰。是以草案第 34 條第 1 款所處罰之態樣似可涵括草案第33 條第 3 款所定範圍者,是否有重複處罰之疑義?建請釐清。
8.草案第 33 條、第 38 條:
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及於勒令歇業、吊銷證照、撤銷許可等未有期間限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草案第33 條、第 38 條序文分別規定之「停止活動或(停止)營業」建請參酌草案第 31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等規定,明定一定期限,俾符法制。
9.草案第 36 條:
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運動團體、運動業者」違反第 4條第 2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4 條第 2 項係規範「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未經專業人員親自陪同並指導操作者,不得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其義務主體並非「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於此未處罰「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而係處罰「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容有疑義,是以,其理由何在?倘如本條立法真意係在使「運動團體之會員或消費者」於違反第 4條第 2 項規定時,對「運動團體、運動業者」予以處罰(即轉嫁處罰「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則是否係因「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對其所屬會員或消費者具有監督義務關係之故?如為肯定,則該監督義務關係本草案並未明文,顯有疑義,建請釐明修正。
10.草案第 38 條:
查本條第 1 款規定運動員、專業人員與消費者違反第 6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6 條共有 2 項規定,其中僅第 1 項為義務規定,第 2 項規定則否,故本條第 1 款建議修正為「運動員、專業人員與消費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三)其他文字修正意見:
1.草案第 14 條:
查本條僅有 2 項規定,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前二項」應係誤繕,建請修正為「前項」。
2.草案第 33 條:
本條第 2 款所定之「第 9 條第 1 規定」,文字似有漏繕,建請修正為「第 9 條第 1『項』規定」。
3.草案第 35 條、第 36 條:
(1)草案第 35 條所定之「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建請修正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俾符法制體例;另草案第 36 條第 1 項序文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2)草案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運動業者違反第 14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管理辦法之規定。」,建議修正為「運動業者違反第 14 條、第 15 條『至第17 條』及『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俾期明確,並符法制體例。
4.草案第 38 條:
本條第 3 款所定之「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建請修正為「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
正本
教育部體育署
副本
教育部、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