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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26851 號
要旨
關於司法官訓練所第 39 期起之候補法官,因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致未能接續辦理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事務後,而係任民事庭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仍得於一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主旨
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九期起結業分發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所生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院信文速字第○九三○一○七四八○號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雄院貴文字第○九三○○○一六六九號函辦理。
二、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九期起,結業分發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二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三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九三○○二四四二二號函函示之候補法官,於函示後所新收之案件,除依規定須行合議者外,得獨立審判。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民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