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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29788 號
要旨
依修正生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故 95 年度改選民意代表應受該條限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疑慮
全文內容
有關苗栗縣府函詢本部 95 年 6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0254 號書函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乙案: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上開規定於 94 年 5 月 20 日起生效,職此之故,原則上自是日起民意代表均不得再行兼任調解委員,合先敘明。惟該條例無過渡期條文規定,本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於 95 年 4 月 14 日以法律字第0950010476 號函釋略以:「94 年 5 月 20 日後『始』具有民意代表身分者,即屬修正條文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依法不得兼任調解委員。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現任調解委員,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受影響。」及 95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50020254號函釋略以:「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現任調解委員,如於調解委員任期內,民意代表任期屆滿,重新參選並當選民意代表者,不得再行兼任調解委員。」此二函釋已考量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 94 年 5 月 20 日前已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調解委員得繼續兼任至民意代表任期屆滿為止。進一步言,95 年度民意代表改選時,本條例修正條文第 5 條規定已有效施行 1 年有餘,為眾所周知,且改選之後新當選民意代表之事實,難謂不受本條例第 5 條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限制。綜上所述,本部前揭函釋實已兼顧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