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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245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主旨

有關「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6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60007202 號函。

二、本部對草案第 44 條之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4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查:

1.現行條文第 31 條第 4 項、草案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皆定有數個義務行為,且現行條文第 41 條規定對於已依第 31 條、第 33 條申請而未核准前,擅自營業或收容處理餘土者亦有處罰規定,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義務行為究係為何?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條說明二僅載明「為加強管理,違反『第 33 條第 4 項及第5 項』,得按次處罰」,與本條所定違反「第 31 條第 4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者未盡一致,建請釐明後修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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