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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39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信託法第 4、64 條規定參照,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主旨

所詢他益信託中委託人於存續期間死亡,受託人及受益人得否憑信託登記案附信託契約書以外之私契約定事項,由受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094636 號函辦理。

二、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要件,故不動產信託未經信託登記者,僅生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之問題,於信託關係人之間,仍屬有效(楊崇森,信託法原理與實務,99 年 10月初版,頁 149 參照)。又「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委託人如於信託行為中定有受益人及受託人得共同終止信託者,自應從其訂定;當事人如未就該項約定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規定,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尚難逕認該項約定為無效。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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