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2780 號
要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主旨
有關「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1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106000477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現行條文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時刪除,惟說明欄未敘明該辦法應併予廢止,建請補充敘明。
(二)草案第 21 條、第 24 條及現行條文第 26 條、第 35 條至第 37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現行條文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24 條及現行條文第 26 條規定者,裁處罰鍰,惟其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草案條文之項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前揭現行條文雖未在本次修正之列,惟因涉及處罰明確性,爰建請釐清後定明。詳言之:(1)草案第 21 條定有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特定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符合一定規定;第 3 項則係有關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者,免適用本條及有關公告之規定。惟特定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1 項,似應受不予核發建造執照之不利處分,而非逕予裁罰;又草案第 21 條第 3 項亦非屬有關課予行為人行為義務之規定。是行為人究係何行為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項何規定而應予裁處罰鍰?因處罰之構成要件未臻明確,恐有無法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之適法性問題。
(2)依草案第 24 條規定,經公告指定之處所,負有設置及維護管理飲水機等兩項義務,惟現行條文第 36 條僅規定違反「第24 條」規定,裁處罰鍰,係指違反前揭何義務而應予裁處?抑或均予裁處?其似有未明。
(3)現行條文第 26 條第 2 項亦屬有關商店之定義性規定,而非屬課予行為人行為義務。是行為人係如何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予裁處罰鍰?亦請併予釐清。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