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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305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主旨

有關「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2 月 15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6080221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先予敘明。

(二)草案第 3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違反第 18 條第 3 項或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罰鍰。」惟查草案第 27 條第 2 項係規定整復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辦理時限及程序,而非該項所定「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是以違反草案第 27 條第 2 項之罰則規定,建請另列一項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 34 條:草案第 22 條本次新增第 2 項土資場設置辦公或相關作業場所之限制及第 3 項建築執照應加註字樣之規定,查現行條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第 22 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處罰鍰等,爰建請將現行條文第 34 條規定納入本次修正範疇,並將該條第 1 項第 1 款修正為「未依第 22 條『第1 項』規定設置相關設施」,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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