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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475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政府函報「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政府函報「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0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60051484 號書函。二、本部對本辦法第 12 條之意見如下:

(一)為避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後,請求返還此類不當得利事件,均須逐案確定其他法規有無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明定行政機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因撤銷等原因,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並增訂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本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50 號函、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本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與上開修正通過後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實有未合,建請修正。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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