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管收人接見其選任之律師時,應準用羈押法第 23 條之 l 關於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交流權之規定
主旨
被管收人接見其選任之律師應準用羈押法第 23 條之 l 規定,請查照。說 明:一、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 106 年 5 月 2 日尤國會字第 201705020929 號函建請本院釋疑。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5 規定,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依管收條例第 10 條擬訂,報經本院核定之管收所規則第 16 條亦明定:「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足見羈押法第 23 條之 l 第 l 項「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之規定,於被管收人之接見,並未排除準用。不論羈押被告所選任之刑事辯護人,或被管收人所選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均係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或被管收人伸張權利之人,二者性質相同,羈押法第23 條之 l 關於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交流權之規定,於被管收人所選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應予準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