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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43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7 月 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60022097 號函。二、本部就旨揭修正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8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本府對於同一原因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之事件,得經受害消費者 20 人以上之『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其所定「團體訴訟」,是否係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簡稱消保團體)得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訟?如為肯定,因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除須有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之同一原因事件外,消保團體尚須「受讓」2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條第 1 項規定桃園市政府得經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商請消保同體協助提起訴訟,與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盡相符,易使人誤解桃園市政府取得消費者 20 人以上同意後,消保團體無須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協助消費者提起訴訟,而非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訴訟,爰本條第 1 項建請參酌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修正之,以資明確,或刪除,無庸與本法為重複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 13 條至第 16 條、第 28 條:

1.查修正條文第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第14 條、第 15條及第 28 條規定,僅係分別引述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57 條至第 59 條之規範內容,是否有必要於本草案重複規定?建請斟酌。如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並配合修正草案第 16 條。

2.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係強調主管機關依該項本文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予企業經營者說明之機會,並非指主管機關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後得不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是該項但書並非本文之例外情形,建請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 21 條至第 23 條:

1.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4 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得先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以下簡稱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申訴,仍未能獲妥適處理時,再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消費者應先依序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保官」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按修正條文第 21 條僅規定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卻未規定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及「消保官」申訴,且修正條文第 22 條復逕規定「消保官」就申訴案件「得不予處理」之情形。另修正條文第 23 條序文並規定消費者「經依『第 21 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為避免限制消費者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而不得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申訴之疑慮,及消費者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後,得不向消保官提出申訴,即得逕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誤解,建請依本法規定修正相關條文,另建請考量將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有關向「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 21 條,以資明確。

2.依行政院訂定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二)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 21 條並已明定消費者得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之管轄範圍,則修正條文第 22 條是否有必要參酌前揭要點所定「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將非屬修正條文第 21 條所定消費爭議案件,併予納入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之案件範圍,並明定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應將該不受理案件移送各該主管機關及副知申訴人之規定,建請考量。

(四)修正條文第 27 條:依本條說明 4,因行政院訂定之「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處理作業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參考原則)業明定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之定義及處理流程,故本條第 2 項配合刪除。惟查該參考原則僅係行政院就消保官職權之行使為指揮監督,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且該參考原則第 2 點僅規定何為「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事件」,其與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所定「『重大災害』之認定基準」是否相同,容有疑義;又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如予刪除,消費者如何判斷其所受損害是否為重大災害所致?是如刪除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公告之規定,是否可能造成業務執行上之困難?均不無疑義。故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是否刪除,建請再酌。

(五)修正條文第 30 條:按修正條文第 4 條之規定並未區分前段及後段,則本條所定之「第 4 條『後段』」,建請修正為「第 4 條」。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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