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5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
- 輔佐人
- 乙○○
要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2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又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丁○○、姊姊戊○○、配偶乙○○、子女己○○、庚○○、辛○○、壬○○同住一戶,異議人之子女除庚○○外,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己○○獨資經營癸○○商行,辛○○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又除異議人外,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 萬餘元,投資與房地現值金額合計更高達 5,510 萬餘元。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9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分署 105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送貨員工作,係家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晨昏定省,現遭管收,家庭生活來源失去依靠,母親身體亦每況愈下。又義務人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每年營業額固達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但扣除成本費用後,仍呈鉅額虧損狀態,是異議人非有欠稅故意,實無力繳納,彰化分署(原為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認異議人仍有履行義務可能,與事實不符。至丙○○公司停止營業後,以異議人名義購置之 6 筆不動產,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僅有 3,560 萬 2,659 元,未超過 7,000 萬元,且其中○○段 1011、1014、1012 地號土地係異議人於 83 年10 月間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購置,嗣再於 100 年 1 月 27 日返還予異議人,○○段 689 地號土地則係於 99 年 12 月 13 日丙○○公司停業前購置,另○○段 910地號、○○段 846 地號土地雖係於 104 年 9 月 1 日買賣取得,然購地款係向鹿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貸而來,非自有資金,是彰化分署認異議人此期間資產大幅增加,又不當處分,非屬事實。況且,異議人對於鹿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有貸放餘額 1,242 萬 5,022 元及 3,310 萬元,尚有舉債空間清償稅捐債務,爰請停止執行管收,給予異議人處理空間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公司滯納 93 年度營業稅等,自97 年 7 月至 101 年 11 月間,陸續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以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3 款、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於 105 年 7 月 2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獲准。異議人於 105 年 8 月 10 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查異議人胞姊及成年在職之女兒皆與異議人母親同住,又異議人子女均已成年,年長之子女亦有工作,應無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為由,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2、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又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丁○○、姊姊戊○○、配偶乙○○、子女己○○、庚○○、辛○○、壬○○同住一戶,異議人之子女除庚○○外,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己○○獨資經營癸○○商行,辛○○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又除異議人外,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為87 萬餘元,投資與房地現值金額合計更高達 5,510 萬餘元,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資料、癸○○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是異議人未提出符合停止管收事由之具體事證,僅泛稱其送貨員工作,係家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晨昏定省,現遭管收,家庭生活來源失去依靠,母親身體亦每況愈下,及其對於鹿港鎮農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尚有舉債空間清償稅捐債務,聲請停止執行管收,給予異議人處理空間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0 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主張其非有欠稅故意,實無力繳納,彰化分署認異議人仍有履行義務可能,與事實不符,及丙○○公司停止營業後,其資產大幅增加,且不當處分,非屬事實云云,經核係對彰化地院 105 年 7 月 28 日 105 年度聲管字第 9 號管收票之管收內容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向裁定管收之彰化地院,提出抗告,尚非本署所得審酌,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聲請停止管收,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8 日署長 朱○○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