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3190 號
要旨
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而罰則規定,宜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另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主旨
有關「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106500948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草案總說明之「『訂定』本條例規定」,建請修正為「『制定』本條例規定」,俾符法制用語。
2.草案總說明之重點說明各點句末之「(第○條)」,建請修正為「(草案第○條)」,俾符法制體例。
3.草案總說明以臚列重點為原則,故各點說明句首應避免使用「明定…」之敘述方式為之,故建請刪除或修正為「規定」;另草案逐條說明之說明欄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4.草案總說明之重點第 15 點句首之「明訂」,第 16 點、第 17點及第 19 點句首之「訂定」,建請刪除或修正為「規定」;另草案逐條說明之說明欄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說明
本草案係制定案,故草案逐條說明之標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建請刪除「條文對照表」之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建請修正為「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俾使文義明確。(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四)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2 項之「補助方式、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建請修正為「補助方式、對象、項目及額度」,俾求文字精簡。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補助經費之補助方式、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額度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為明確計,建請修正為「前項補助經費之補助方式、對象、項目、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校車駕駛人違反前 2 項規定,教育或照顧機構或汽車運輸業應予以調職、資遣、退休、終止勞動或租賃契約。」然查校車駕駛人如係教育或照顧機構所聘僱,則校車駕駛人違反前 2 項規定,除可予以調職、資遣、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惟要如何終止租賃契約?因此,校車駕駛人是否亦有可能係「汽車運輸業」所聘僱?為避免滋生疑義,建請釐清定明。
(六)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校車,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則是否應視乘載幼兒或學生人數多少,而依比例配置隨車人員?建請再酌。(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2.參照草案第 2 條規定,校車包含載運幼兒及學生,故本條規定之「...,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建請修正為「...,隨車照護『幼兒』、學生,並協助『幼兒』、學生上下車。」,俾使文義明確。
(七)草案第 11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校車駕駛人與隨車人員應固定參加... 交通安全講習。」其中所稱「固定參加」,究何所指?係指「定期參加」?抑或指「於一定期間內參加」?建請釐清定明。
2.參照本條說明,本條第 3 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講習規定,是否係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建請建請釐清定明。
(八)草案第 12 條:有關違反本條規定,未見相關處罰,是否無須處罰?建請釐清。
(九)草案第 15 條至第 18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5 條至第 1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本草案各該條文所違反之行為,例如草案第 17 條就校車駕駛人或隨車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究係處罰該等人員未暫停校車駕駛或隨車職務,抑或處罰其未通知所屬教育或照顧機構或汽車運輸業?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爰建請一併檢視修正。
2.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1)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2) 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故本草案第 15 條至第 1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建請依上開順序修正條次及項次之先後,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