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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452257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向洗錢防制處查詢大額通貨交易檔案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洗錢防制處提供予資料作為行政執行使用,亦符前述第 16 條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

主旨

所詢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向貴局洗錢防制處查詢大額通貨交易檔案資料所生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5 月 21 日調錢參字第 10335522840 號函。

二、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而向貴局調取當事人相關大額通貨交易資料適法性乙案,說明如次: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向貴局洗錢防制處查詢大額通貨交易檔案資料時,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2 項規定。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 1 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第 2項)」。該條規定係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負有配合執行法院(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準用之)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性規範,屬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貴局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將大額通貨交易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作為行政執行使用,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

(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有無增訂必要,貴局得依職權斟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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