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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30003022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7 點規定所稱於鑑定書記載明確,係指鑑定人以通常查證方式查明有無各該特殊情事,而非要求其應向有關機關取得資料,或委託具認證資格檢測單位鑑定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轄建築師公會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7 點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3 年 1 月 27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30000646 號函。

二、修正前旨揭參考要點第 7 點第 4 項第 3 款第 5 目規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如有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等等,務必記載明確。」此規定於執行實務上已運作多年,並未發生窒礙難行之處,本院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修正,僅係將所稱特殊情事之例示增列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亦應於鑑定書記載明確。又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書,就足以影響鑑定標的價額之特殊情事應記載明確,係指鑑定人以通常之查證方式查明有無各該特殊情事,例如觀察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外觀跡象,或詢問債務人、占用不動產之第三人,或向大廈、社區管理人、鄰居或村里長打聽等,而非要求鑑定人應向有關機關取得資料,或委託具認證資格之檢測單位鑑定。至鑑定人如查證確有困難,依該目但書規定,可於鑑定書敘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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