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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810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罰則應依法制體例調整,另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

主旨

有關「新竹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3 日衛授疾字第 1060006535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 2 條:

查本條第 5 款之現行規定「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劇院』、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娛樂之營業。」,本次修正為「特殊娛樂業:從事歌廳、舞場及有侍者陪伴之夜總會、舞廳、酒家、酒吧等經營之行業。」,則「歌廳」及「舞場」是否不論有無侍者陪伴,均屬特殊娛樂業?又本條第 5 款修正後,刪除「視聽歌唱」、「劇院」,則該等業者是否無須規範?均建請釐清定明。

(二)第 4 章罰則部分: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查本章罰則規定之條文順序,似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與前開法制體例未盡相符,建請再予審視並調整條次。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25 條至第 29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本草案各該條文之條(項、款)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罰則之立法體例修正。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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