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9 月 3 日輔養字第 1030062200 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7 條係於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 93 年 3 月 1 日施行。有關所詢於 93 年 3 月 1 日本條修正施行前申請赴大陸地區定居,且已在大陸地區設籍者,而貴會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始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否發給就養給付一事,按當事人於兩岸條例第 27 條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請,嗣後貴會作成處分時,法規已有變更,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宜予以衡酌,謹說明如次: (一)修正前兩岸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修正後兩岸條例第 27 條規定:「(第一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知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第二項)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又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依新法(法務部 101 年 3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 號函參照)。是以,倘本案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駁之實體法規已有變更,建議貴會參酌上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