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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0950007393 號
要旨
兩岸事務係處理涉及二個主權互不隸屬之政府及其所屬人民往來之事項,相關政策及規範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應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統籌處理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是否包含地方政府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95 年 3 月 27 日本會第 168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否赴大陸任職或為成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33 條規定從禁止、許可及開放等面向,訂有相關規範。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兩岸交流往來日益增多,赴大陸任職或為成員之型態亦呈多樣性變化,為避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並兼顧國人工作權益等考量,爰予立法明定。又,本條規範之行為主體涵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利「主管機關」之確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及第 72 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第 2 項)」
三、兩岸條例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意涵,要旨如次:
(一)兩岸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授權制定之特別法,又依憲法第 111 條就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未明文列舉之事項,規定為:「除第 107 條、第 108 條、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按「兩岸事務」係處理涉及二個主權互不隸屬之政府及其所屬人民彼此間往來之事項,相關政策及規範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應認符合憲法第 111 條規定意旨,屬於中央權限事項。
(二)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歷次修法尚無將「兩岸事務」交付地方政府處理之立法考量。92 年大幅修正兩岸條例時,第 33條規定事項之處理權限,亦未變更,並無授權地方政府處理之意涵。
(三)鑑於「兩岸事項」既無授權地方政府處理之意涵,中央各機關依其所司各別作用法,即使規定地方可為主管機關(例如:各別作用法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在縣(市)為…。」之立法體例),唯其與兩岸條例規範事項,究屬不同,非可當然援引。亦即,不應逕以各該作用法為據,主張地方政府可為兩岸條例相關規定之「主管機關」。
四、綜上,兩岸條例第 33 條規定事項,應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統籌處理(包括受理、審核、許可核駁、行政裁罰等)。相關處理模式,經累積相當經驗,並可作為未來思考授權地方政府處理相關事項之參考機制。另,為避免兩岸條例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意涵再生爭議,本會將儘速循法制作業程序研修相關規定,以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