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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09700182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1、33-2 條規定參照,「聯盟」一詞,通義上應可解釋為「團體或組織之間因利害關係或共同目的而締結盟約,形成組織」;又「合作行為」,應係雙方在主觀面上有彼此相互同意、合作意思、客觀面上具有分工協力行為,以達成共同目標之協同行動

主旨

有關「○○縣議會和○○市政協關於推動兩會交流合作協議」(草案)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4346 號函。

二、按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有關「聯盟」一詞,通義上應可解釋為「團體或組織之間因利害關係或共同目的而締結盟約,形成組織」。

三、至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黨務、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台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按其規範之「合作行為」,應係雙方在主觀面上有彼此相互同意、合作之意思、客觀面上具有分工協力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目標之協同行動。

四、上開兩行為態樣仍有區分,本案「○○縣議會與○○市政協關於推動民間交流合作協議草案」乙事,是否屬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2 所稱「締結聯盟」或屬兩岸條例第 33 條之 1 所規定「合作行為」,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通盤審處。本會 97 年 6 月 23 日陸法字第 0970010452 號函暨本會 97 年 8 月 22 日陸法字第 0970015394 號函,併請參酌。

五、又依大陸現行政治體制,大陸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簡稱人民政協)主要職能為視察諮政建言及民主監督,本質上為一「統一戰線」之組織,非屬執掌行政權限之機關。而我地方議會係屬民意機關,為地方行政機關之監督機關。本案○○縣議會和○○市政協簽訂推動民間交流合作協議(草案),檢視其內涵,與行政機關之職權有相當重疊,依行政立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可否落實執行並有效運作,達成草案內容所稱積極推動雙方開展民間經貿、文化、教育、體育、民俗及旅遊等領域交流合作之目的,容宜併案納入審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陸法字第 09700182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發布,要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1、33-2 條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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