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4498 號
要旨
函詢我國同性婚姻法制化後,我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同性伴侶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得否逕依我國法受理疑義
主旨
有關貴部就我國人與外籍同性伴侶辦理結婚登記等疑義,函請本院表示意見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50415 號函。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涉外法律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域及法律決定由何國法院管轄及適用何國法律之國內法。該法並非直接規定涉外案件中,內外國人間權利義務之實質與內容,而僅就內外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直接規定涉外案件中權利義務之實質與內容者,乃各該國家之實體法(本院秘書長 106 年 9月 26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60021888 號函參照)。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從而,除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
四、貴部所詢我國同性婚姻如完成法制化後,我國人欲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同性伴侶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得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逕依我國法受理該結婚登記乙節,因屬假設情形,日後同性婚姻完成法制化後,其內容如何尚不確定,礙難提供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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