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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主旨

有關貴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建築物之使用人不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開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處分,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3 月 9 日府授都築字第 107315271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部 106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無本法第 26 條之適用。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102 年 4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4080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至如來函所詢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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