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6168 號
要旨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之個人記事欄刪除「同性」用字後,如法院仍須審認是否為同性結婚,則可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判斷之
主旨
內政部自 108 年 6 月 21 日起,將刪除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之個人記事欄「同性結婚」之「同性」二字,檢送該部函文影本一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參考。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8 年 6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26822 號函辦理。
二、未來執行職務時,如須審認當事人是否為同性結婚登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等參照),可藉由當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記載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研判是否為同性之結婚登記。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學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含附件)、本院秘書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本院公共關係處(含附件)、本院人事處(含附件)、本院參事室(含附件)、本院會計處(含附件)、本院統計處(含附件)、本院政風處(含附件)、法官評鑑委員會(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