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0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8 年 7 月 17 日原民土字第 1080043753 號函。
二、查本部 103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係針對當時有效(即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為之解釋,按修正前之本條例第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繼續經營滿 5 年」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準此以言,本部上開 103 年函鑑於當時有效(即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7條第 1 項作為本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其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 759 條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從而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人,於「繼續經營滿 5 年」時,縱不待登記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修正前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仍有申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先予敘明。
三、惟按現行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 6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查該條修正理由第 6 點並言明:「為期授權辦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由原住民族專責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爰將現行條文末段移列為第 6 項,授權事項說明如下:(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包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他項權利,惟尚未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理方式。…」是以,本條例第 37 條於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後,並未明定原住民得依何種要件或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係授權貴會於該管理辦法中明定取得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故本條例第 37 條於修正前、後之規範內容已有所不同,則本部 103 年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00 號函自亦非當然得繼續援用於修正後之規定。又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部 107 年 10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10703511860 號函),本條例就此既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即 108 年1 月 11 日)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四、另依貴會來函所附南投縣政府 108 年 5 月 28 日府授原產字第 1080119386 號函之說明三所述,系爭案地前於 56 年 11 月 10 日由伍○○設定耕作權,倘若伍○○確實於 58 年將系爭案地耕作使用權讓渡予張惟助,嗣由伍○○之繼承人於 104 年 3 月 17 日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並於 107 年 5 月 23 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實均發生於本條例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事涉是否依 58 年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 80 年 4 月10 日廢止)第 8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修正前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等相關規定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他項權利人就原應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否仍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應與本條例 108 年 1 月 9 日之修法無涉;再者,相關訴訟案件之法院裁判是否已確定,仍有待釐清,具體個案如仍有爭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綜上,本件來函所詢事項,涉及修正前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之解釋適用及貴會就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輔導政策等,爰仍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