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57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辦法草案第 3 條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辦法」草案第 3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4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287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旨揭辦法草案第 3 條擬修正為:退離職人員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之期間,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職務層級及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程度核定之,「涉及重大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事項者,其申報期間得訂定至少一年以上;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者,其申報期間得訂定至少三年以上」。經查,旨揭辦法草案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案條例)訂定,兩案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同條第 8 項規定:曾任第 4 項第 2 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另於同條第 12 項就第 8 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合先敘明。
(二)依來函說明二,本次修正係為提供原服務機關核定應申報期間之裁量空間,爰修正為「其申報期間得訂定至少一年以上」或「其申報期間得訂定至少三年以上」,惟查,「至少」及「以上」有無同時使用之必要?又「得」為有裁量空間之意,其主詞宜為有裁量權限之機關,本次修正將「得」置於申報期間後,是否表示申報期間有訂為一年以下或三年以下之可能?建請釐清。
(三)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8 項規定,同條第 4 項第 2 款人員於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針對其中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得課予其申報義務,惟事後申報與事前應經審查許可,係不同階段及程度之義務,於兩岸條例中,對於事後申報期間並無下限,亦無類似第 9 條第 7 項僅能增加應經許可期間之規定,則於旨揭辦法中,規定申報期間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是否在母法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內?另義務期間之規定,因涉及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其上限宜予明定,旨揭辦法中僅規定下限,並無上限,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四)本次修正後之草案第 3 條,係以「涉及重大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事項」或「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為區別標準,惟其各自之判斷標準為何?兩者之間之區別為何?與同條中前句或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8 項「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區別為何?「重要」、「重大」、「特殊」、「機敏」之關係及區辨標準是否明確?能否為(原)服務機關及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又依本條之 規範方式,似有「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然非涉及重大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事項」者,則其可能之情形為何?申報期間是否得訂為未滿一年?建請釐清。
(五)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之對象為「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同條第 8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揭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故旨揭辦法草案之規範對象為: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而草案第 3 條增訂之裁量標準,前段為「涉及重大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事項」,除「重要」與「重大」之關係未臻明確,業如前述,「業務」與「事項」之關係為何?意涵有無不同?如「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與「涉及重大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事項」並無不同,則後者有無於本條重申之必要?且兩者用詞未盡相同,恐易生疑義。至本條後段之標準為「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者」,經與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之內容對照,是否原則上不含「外交、科技、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其理由為何?均建請釐清並於說明欄中敘明,以資明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