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57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如屬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會核准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之金融債券,應符合該項第 1 款「金融債券」情形;又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如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且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說明情形,應符合該項第 4 款「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情形;另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代理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因屬境外基金,發行機構在國外,尚非該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得否購買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8 月 29 日社家婦字第 10805020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如非屬本法第 19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情形,則應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3 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關於貴署所詢財團法人購買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代理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分別說明如下:
(一)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
關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稱「金融債券」,按銀行法第 72 條之 1 及第 90 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第 3 條第 6 項規定:「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9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函參照,諒達)。據此,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如屬依銀行法第72 條之 1 及第 90 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會核准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之金融債券,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稱「金融債券」之情形。
(二)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關於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及 108年 9 月 19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書函略以: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 ETF),尚不包括股票型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又債券 ETF 則可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編碼原則壹、十四(三)3.之 ETF 證券代號辨識,第 6 碼為 B 者為債券 ETF(外幣計價之債券 ETF 則為 C)。據此,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如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且符合上開說明之情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情形。
(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代理」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因其屬境外基金,其發行機構在國外,尚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金管會 108 年 9 月 19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函參照)。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第 1 類)(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