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疑義
主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2 月 14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900042900 號函。二、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並得為有利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準用同法第 151 條規定,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遺產管理人因遺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賣遺產,是否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此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如有爭執,建請參酌來文檢附法務部 109 年 2月 11 日書函提供之法院處理相關事件見解,或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供參。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