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所定「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公示資料為限,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外,應受送達人尚有其他實際營業處所,亦屬前述規定之「營業所」,行政機關送達時,應分別就具體個案情形,斟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
主旨
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書送達營業所認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6 月 1 日府勞檢字第 109012361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所稱「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20 條參照)未必一致,例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參照)。而關於本法所定之「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為限,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例如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外,應受送達人尚有由其自行提供或經機關調查所得之其他實際營業處所之情形,亦屬本法所定之「營業所」。是故,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之情形,斟酌應適用本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且因送達係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如應受送達人於其後已實際收受該文書,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本部 109 年 3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19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