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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90018532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釋示「外國自然人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代理領取民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相關款項所需文件及其流程」是否適用於提存物之返還疑義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外國自然人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代理領取民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相關款項所需文件及其流程」,是否適用於提存物之返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 年 6 月 22 日院彥文速字第 1090003765 號函。

二、按本院 109 年 6 月 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90016183 號函(下稱本院前函)意旨,係考量外國之自然人或公司須在我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較能便利領取民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相關款項。如其聲請領取退還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款項,原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理繳納,並陳明由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人領取,因此部分仍屬代理人原受委任處理程序內容之一部分,經法院審核後,可將國庫支票開立受款人為該訴訟代理人,俾簡化領取流程。

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旨揭疑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以同法第 30 條聲請取回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法施行細則既明文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應另行附具委任狀,自無本院前函意旨之適用。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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