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國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
主旨
貴署所詢有關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委託非營利法人經營之委託與締結契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12 月 21 日臺教國署幼字第 1090159072 號函。 二、按本部 102 年 11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233410 號函僅在說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所提供之服務,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成立者,則為私法之契約關係。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旨揭國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至於來函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職場中心,其辦理審議、甄選及締結契約是否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乙節,事涉政府採購法之解釋適用,因貴部已以同函徵詢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爰請參照該會之意見。
正本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