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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902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糾纏犯罪防治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糾纏犯罪防治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10 月 19 日院臺法字第 109010226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

1.依本草案之規定,糾纏犯罪之定義需以成立性平三法之裁處為前提要件,然此要件是否會使本法適用之範圍過度限縮?例如未經裁處者對被害人若有嚴重之糾纏行為,卻要等性騷擾裁罰或起訴後始可適用本草案,在調查或偵查期間卻無法適用,是否會使本草案之效益大打折扣?又若在成立性平三法之裁處 1 年後之騷擾行為是否又要重新踐行性平三法之裁處後 1 年內之要件?況先前有比性平三法更嚴重之不法行為,如性侵害、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行為,事後有跟蹤騷擾行為卻無法適用本法,亦有未妥,故是否以成立性平三法之裁處為前提要件,建請斟酌。

2.本條就「糾纏犯罪」之定義雖以性騷擾防治法、性別教育工作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調查程序認定成立裁罰、懲處、懲戒或糾正成立後 1 年為前提,此要件雖相對明確具體,然本條後段以「一年內再次對該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正常生活」作為「糾纏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法侵害之行為」、「影響其『正常生活』」等用語仍屬極不明確之概念(例如,「不法侵害之行為」重者可能為殺人、重傷害、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輕者則可能為違反行政罰行為、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均為草案第 2 條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難使受規範者足以理解所禁止之犯罪行為,難認有合理的明確性(reasonable certainty),是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建請釐清。又若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指刑事之不法(包含刑法及性侵害、家庭暴力、性騷擾罪等)則直接依據現有法律規定來處理即可,又何須訂立本法,是應再予以審酌。

3.草案第 2 條第 2 項所稱「經緩起訴後一年內」,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抑或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3 條:第 5 款建議參照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為「糾纏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三)草案第 4 條:

1.本文規定「警察人員知有疑似行為人對同一特定對象反覆或持續為性騷擾行為,…」其中規定「反覆或持續」,然反覆、持續概念為何,二者是否可能為同一概念或相包含概念,惟條文係規定反覆或持續而認定二者係不同概念,則有再探討之必要。

2.另條文規定反覆或持續為「性騷擾」行為,然草案第 2 條對糾纏行為之定義係指性平三法裁處後 1 年內再次、反覆或持續對同一特定對象實施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之犯罪,除於反覆或持續外增加「再次」之類型外,且亦不限於性騷擾之不法樣態,應再予以釐清。

3.第 2 款之「製作書面資料」所指為何?是指單純書面報案資料亦或是指警方書面告誡書或是指警方之警告命令,則應再釐清。又若僅係單純書面報案資料而非係警方書面告誡書或是警告命令,則對被害人之保護是否已足夠,應再審議。

(四)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之「糾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被害人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者」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者究係指第 2 條所規定之「再次、反覆或持續對同一特定對象實施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之犯罪行為」亦或是指一切不法刑事侵害行為亦或是指包含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不法行為,應再釐清。

2.第 1 項條文規定須被害人提起告訴,於「調查、偵查、審判中及執行前或執行完畢二年內,糾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被害人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其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條件是否過於嚴苛?又「調查、偵查、審判中及執行前或執行完畢」乃係一連串進行之司法程序,如調查、偵查已逾2 年但執行未逾 2 年,則是否仍符合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條件,則生有疑義。

3.本條第 5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送達、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相較於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則草案之保護令同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與家庭暴力防治法前開保護令程序不同,是否容易導致將來實施後保護令制度程序過於複雜?是否有必要採取不同的程序規定?均請再酌。

(五)草案第 18 條:本條規定「有第二條所定糾纏犯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如上所述,第 2 條糾纏犯罪之定義係指以經性平三法裁處後,1 年內再次對該被害人再次、反覆或持續對同一特定對象實施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之犯罪,而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為何生有疑義,且若該不法侵害行為係屬重者之殺人、重傷害、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依本條規定卻須告訴乃論,並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妥適,再請研議。

(六)草案第 19 條:本條係對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所為保護令者之處罰,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規定為一獨立刑事處罰規定,而非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制司、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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