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106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政府修正「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出租辦法」報請備查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桃園市政府修正「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出租辦法」報請備查 1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110012325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2 條:
本條於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使用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 13 條:
1.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第 6 條第 5 款第 2 目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下列文件:……五、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下列文件:……(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2.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就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如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似未規定先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如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而係規定得逕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辦理,是否與上開「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扞格?建請釐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