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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000215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依釋字第 805 號解釋意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前,除有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旨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依本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意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完成修法前,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 110 年 7 月 16 日公布之釋字第 805 號解釋,以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36 條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宣告少事法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件 1);其方式則應特別斟酌少事法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二、前開解釋指出,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事法立法目的之範圍內,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三、為落實上開解釋意旨,提供現行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有關被害人之規定與措施供參(附件 2);衡酌有無正當理由而認為不適宜時,應注意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審慎為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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