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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418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桃園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9 月 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902380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9 條:

1.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2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 104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00 號書函參照),先予敘明。

2.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對特定樹木違反第 7 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惟該項之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 6 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爰建請刪除「得」之文字。

3.倘主管機關認於違反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將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者,建請調整罰鍰上下限範圍,並訂定相關裁罰基準,俾利實務執行。

(二)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草案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之行為態樣,各該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參照草案第 20 條、第 21條及第 23 條之體例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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