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6390 號
要旨
法務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規定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78600 號函。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有學者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項規定係就法定地方稅,有限度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法定之標準稅率上,得基於財政上特別之需要,訂定更高之徵收率。至於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法定外稅目開徵特別稅課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陳清秀著,現代財稅法原理,109 年 6 月 3 版,第 758 頁至第 761 頁;張正修著,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三),90 年 4 月,第 302 頁至第 304 頁參照)。惟此分涉貴部主管稅法事項以及內政部主管地方制度法規事項,仍請貴部依地方稅法通則之立法歷程,以及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後,本於權責審認。至於具體個案如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