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25218 號
要旨
檢送有關法院裁判不應揭示律師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之建議案,法院裁判時應注意,以維律師之個人隱私及執業安全
主旨
檢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建議法院裁判,不應揭示律師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以維律師之個人隱私及執業安全函文一紙,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全國律師聯合會 110 年 8 月 31 日 (110)律聯字第 110205號函辦理。
二、旨揭聯合會來函略以,律師因執業而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公司臨時管理人均係因律師專業身分而受任,與其性別、年齡等無關,法院如需於裁定中標示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載明所屬公會、事務所或律師證證號應即已足。為維護律師執業權益、人身安全以及避免個案中權益受損律師與法院之衝突,建請轉知各級法院相關裁判等,應注意不應過度揭露律師非必要之個資。
三、鑑於各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日漸重視,法院指定、選任或選派自然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公司之檢查人或臨時管理人時,除依法應記載之個人資訊或處理事務之處所外(例如家事事件法第 138 條第 1 款),亦宜注意避免揭示其他非必要之個人資料;如自然人處理法律事務之處所與其住居所相同時,允宜使其知悉其住居所將被揭示。另前開裁判書公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辦理。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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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示專區)(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