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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00025218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檢送有關法院裁判不應揭示律師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之建議案,法院裁判時應注意,以維律師之個人隱私及執業安全

主旨

檢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建議法院裁判,不應揭示律師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以維律師之個人隱私及執業安全函文一紙,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全國律師聯合會 110 年 8 月 31 日 (110)律聯字第 110205號函辦理。

二、旨揭聯合會來函略以,律師因執業而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公司臨時管理人均係因律師專業身分而受任,與其性別、年齡等無關,法院如需於裁定中標示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載明所屬公會、事務所或律師證證號應即已足。為維護律師執業權益、人身安全以及避免個案中權益受損律師與法院之衝突,建請轉知各級法院相關裁判等,應注意不應過度揭露律師非必要之個資。

三、鑑於各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日漸重視,法院指定、選任或選派自然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公司之檢查人或臨時管理人時,除依法應記載之個人資訊或處理事務之處所外(例如家事事件法第 138 條第 1 款),亦宜注意避免揭示其他非必要之個人資料;如自然人處理法律事務之處所與其住居所相同時,允宜使其知悉其住居所將被揭示。另前開裁判書公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辦理。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示專區)(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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