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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110000966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法官得否兼任關懷協會之理事疑義

主旨

有關貴院高雄分院請釋法官得否兼任社團法人「高雄市一哩路全人關懷協會」理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0 年 12 月 6 日院彥人二字第 1100006825 號函。

二、依旨揭協會章程規定,該會以耶穌基督愛人如己精神,發揚社會公義,提供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之全人關懷照顧,促進家庭健康發展為宗旨。該會置理事 9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成立理事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章程第 3、15、16 條參照)

三、以旨揭協會章程規定觀之,法官擔任該會理事,非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至 4 款規定禁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尚無損於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非屬同條第 5 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如兼任之,與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四、法官為前開司法職務外之活動,應注意恪守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 18 條:「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第 23 條:「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等規定,併此指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37)(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除外)、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處(請登法學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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