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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110011376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函詢問跨國同性婚姻相關疑義乙案之補充說明

主旨

貴部 108 年 5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1645 號函詢問跨國同性婚姻相關疑義乙案,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部前以 108 年 5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1645 號函(下稱貴部函)詢問跨國同性婚姻相關疑義,經本院以 108 年 6 月 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回復(下稱 108 年 6 月 24日函),並以 110 年 6 月 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100012984 號函補充說明(下稱 110 年 6 月 2 日函)。

二、本院前開 2 函旨在表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係就涉外民事事件規定其應適用何國之實體法(即準據法),並非規範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具涉外因素之國人與外籍人士、國人與國人、外籍人士與外籍人士間關於同性婚姻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應以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為據。

三、貴部函所詢: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立同性婚姻?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或 2 位國人,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婚姻關係生效日期得否以其國外成立日期為準?2 位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婚姻登記等事項,均具涉外因素,其等同性婚姻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依現行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定之。至前揭涉外事件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我國法(例如民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等)後,所生法效為何,應由各該實體法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本院予以尊重,本院 108 年 6 月 24 日函說明四(一)(二),特予補充。

四、至同性婚姻當事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程序、登記內容、應備文件及其效力,事涉貴管之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之適用,應由貴部依權責卓處。又個案是否有應適用涉外民事法第 6 條、第 8 條等而使該當事人之本國法非為其最終應適用之法律,而得於我國成立同性婚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形,因事涉戶政主管機關基於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加以認定,本院亦予尊重。本院 108 年 6 月 24 日函說明四(三)及 110 年 6 月2 日函說明三仍請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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